《执业医师法》
1.时间:于1998.6.26通过,自1999.5.1施行。(传说与现在的“医师节”是相关的)
2.医师职责: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
3.报考条件:
1)执业医师:本科及以上-试用期满1年,专科-满2年,中专-满5年(本1专2中5);
2)执业助理医师:专科或中专-满1年;
3)师承-满3年,或多年实践经考核合格并推荐。
4.种类:临床、中医、口腔和公共卫生。
5.注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6.不予注册:四种情形,其中受刑事处罚及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时间限制都是不满2年。
7.卫生行政部门无论是准予注册、不予注册、注销注册,还是变更注册及不予变更的时间限制都是30天。
8.注销注册:六种情形,其中中止医师执业活动的时间限制是满2年(与获得资格2年未注册就要培训及考核相同)。
9.重新注册: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2年及不予注册的情形之一者,申请重新注册应培训3~6个月并考核合格。
(本法中所有的培训时间都为3~6个月)。
10.个体行医:执业满5年并审批合格。
11.执业规划:七条权利、五条义务(注意分清题意是享有的权利还是应尽的义务)。
12.执业要求:七条,其中包括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和实验性医疗应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
13.医师考核: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
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3~6个月,接受培训和教育-再次考核不合格-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证书。
(只有考核不合格时暂停执业是最短的-3~6个月!)
14.法律责任:
1)违法行为:十二种情形,给予警告或暂停执业6个月~1年,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以上所说的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是3~6个月外,这里的十二种情形暂停执业全是6个月~1年;只要题干里出现“情节严重的”,则选吊销执业证书)。
2)开黑诊所及非法行医:一是取缔,二是没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三是十万以下罚款,四是吊销 执业证书(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一般不会涉及)。
非法行医的三大类型—无执业许可证+有证但超范围执业+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
3)扰乱医疗秩序或伤害医务人员: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1.执业要求:七条,至少得有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标牌至少包含姓名、职称或职务。
2.法律责任:八条,其中包括对危重病人应立即抢救,不能诊治应及时转诊;
知情同意时的优先级别:患者本人〉家属或关系人〉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负责人员(第三者的决定权只有在前两者意见都不能取得或是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才能使用,切记!)。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1.病历书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应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
2.病历复印:能复印的不包括会诊记录(封存的病历资料里才包括会诊记录)。
3.报告程序:对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争议及过失,医务人员<科室负责人<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医疗机构负责人<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小到大,逐层报告)
4.报告时限:对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三种情形),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5.尸检时限: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6.技术鉴定:有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请找医学会。
7.再次鉴定: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再次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中华医学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影响巨大的争议的技术鉴定。)
8.鉴定原则:合议制+回避+独立鉴定原则。
9.鉴定程序:医学会(5日内)-通知争议双方提交鉴定材料(10日内)-提交材料(45日内)-医学会组织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应经过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10.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11.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1)发生医疗事故的,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2)有十条情形(包括无正当理由拒绝复印病历、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以及未按照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3)有两条情形(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尸检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之一的,责令改正+警告;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或资格证书。
12.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OR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暂停执业6个月~1年,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13.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法律责任:此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而是直接追究刑事责任或由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14.医疗事故的分级:(记忆:数字越小,损害越大,处罚越重。)
1)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2)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母婴保健法》
1.婚前检查:
1)严重遗传性疾病;
2)指定传染病,如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淋梅麻);
3)有关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2.终止妊娠: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可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1)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2)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3)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需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以上情形可接受免费服务。
3.技术鉴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4.行政许可:
1)医疗保健机构的许可:要开展以上业务及手术,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保健工作人员的许可:
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及颁证;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及颁证。
《传染病防治法》
1.防治原则: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2.分类:
1)甲类:鼠疫、霍乱;
2)乙类:非典、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灰、禽流感、麻疹等;
3)丙类:流感、风疹、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等。
其中,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共3种),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3.预防接种: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4.菌种、毒种管理: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5.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
1)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2)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
6.疫情报告: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散发病例,则报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则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7.报告时限:
1)甲类+乙类中的非典、肺炭疽、脊灰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共4种),2小时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也应在2小时内报告)
2)其他乙类+丙类病人、疑似病人在诊断后,24小时内。
8.医疗机构采取的控制措施:
1)甲类:隔离治疗、单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强制隔离治疗等;
2)乙类或者丙类: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3)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9.紧急措施:
1)发生甲类传染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2)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采取紧急措施(五条,包括停工、停业、停课、停市等)时必须得到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批准。
10.疫区封锁: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可以宣布疫区、检疫疫区,但不能封锁疫区。
11.医疗救治: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诊。
《艾滋病防治条例》
1.防治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
2.检测制度: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3.医疗卫生机构的责任:防治义务、告知义务(应告知患者本人)、预防母婴传播、防止交叉感染。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1.定义: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2.报告时限: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外,其余各级单位的报告时限都应在2小时内。
3.法律责任:
1)有关单位和个人: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机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不包括停业整顿)
4.信息发布: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
《药品管理法》
1.定义:
1)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2)假药: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有六种情形按假药论处)
3)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有六种情形按劣药论处)
2.法律责任:
1)企业给予回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收受回扣的: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追究刑事责任。
3)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回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管理办法》
1.书写规则:主要包括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用药、药品名称应规范、填写实足年龄、西药和中成药可分别开具也可在同一张处方上、中药饮片应单独开方、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等。
2.处方权的获得: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除外);医师取得麻醉、精一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
3.处方要求:
1)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2)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在医师注明理由后可适当延长。(用量:急3普7)
3)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精一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门诊普通麻醉、精一注射剂型用量:1次3天7天;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4)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精二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在医师注明理由后可适当延长处方量。(门诊精二注射剂型用量:7天)
5)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精一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视为门诊特殊麻醉、精一注射剂型用量:3天7天15天)
6)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精一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7)特殊管制: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临床上常用!)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4.取消处方权: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其处方权。
5.保存期限:
1)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记忆:123)
2)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献血法》
1.献血制度: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2.用血原则:合理、科学。(主要目的是保护血液资源)
3.用血要求:
1)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2)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3)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4)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4.采血要求: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简化记忆:246)
5.血站的法律责任:
1)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赔偿,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2)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整顿,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3)血站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处罚同此款规定)
6.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赔偿,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1.目的:推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血,保护血液资源,保障临床用血安全和医疗质量。
2.用血申请:
1)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少于8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上级医师核准签发后,方可备血;
2)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在800毫升至16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经上级医师审核,科室主任核准签发后,方可备血;
3)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达到或超过16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科室主任核准签发后,报医务部门批准,方可备血。
(急救用血可不受以上限制)
3.知情同意:在输血治疗前,医师应当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输血目的、方式和风险,并签署临床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需要紧急输血,且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立即实施输血治疗。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
1.赔偿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1)医务人员未尽到说明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
2)医务人员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
3)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
3.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1.排序原则: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2.器官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3.伦理审查:进行人体器官移植前,应当遵守伦理原则。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1.警示标志:
1)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2)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3)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4)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2.防护要求:
1)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2)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1.原则:安全、有效、经济。(与药物应用原则一致)
2.分级管理:根据安全性、疗效、细菌耐药性、价格等因素,将抗菌药物分为三级。
1)非限制使用级:初级职称医师有此处方权;
2)限制使用级:中级职称医师有此处方权;
3)特殊使用级:高级职称医师有此处方权;经指定专业人员会诊同意;此类药物不得在门诊使用。
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3.越级使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医师可以越级使用抗菌药物。越级使用抗菌药物应当详细记录用药指征,并应当于24小时内补办越级使用抗菌药物的必要手续。
《精神卫生法》
1.住院治疗: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以下两种情形应住院治疗:
1)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需经其监护人同意)
2)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禁止对其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
2.保护性医疗措施: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3.病历保存: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